生物技术与工程实验教学中心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校教学、科研实验室病原微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学生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内容,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学院,应建立健全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制度上墙,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要明确分管院长负责病原微生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制度要求的采购行为,拒绝签字,学校计财处拒绝报销。

实验教学中心主任(研究室主任)应定期对病原微生物提取、使用、储存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条 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 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三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实验教学中心主任(研究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教学中心主任(研究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向学校公安处备案,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应及时向分管院长和学校公安处报告。

第六条 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应建立培训制度,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实验室新进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实验室负责人组织落实。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时,应当有 2 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室的人员,应经过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八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废液、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山东省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实验教学中心(研究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学院分管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分管院长报告,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并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或兽医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四条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停止有关活动,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将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学校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的;
(二)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五)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六)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七)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将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十七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未依照规定及时报告,或未采取控制措施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学校对实验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公安处、教务处、科技处、研究生处等部门应依照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病原微生物的购买、采集、储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教务处负责本科教学实验室、研究生处负责研究生教学实验室、科技处负责科研实验室。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十九条 本制度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务院2004年11月12日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校范围内的所有教学、科研实验室,具有类似职能的相关单位部门参照执行,如校医院、兽医院等。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